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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克石市炜烨热力有限公司热力项目采购(附属设备)五期二次招标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7-08-11  浏览次数:1
核心提示:牙克石市炜烨热力有限公司热力项目采购(附属设备)五期二次招标公告【发稿时间 :2017-08-11 副标题: 来源: 阅读次数:12】招标编号:2017-GC0616-11.招标条件本牙克石市炜烨热力有限公司热力项目采购(附属设备
牙克石市炜烨热力有限公司热力项目采购(附属设备)五期二次招标公告

招标编号:2017-GC0616-1

1.招标条件

   本牙克石市炜烨热力有限公司热力项目采购(附属设备)五期二次已由牙克石市发展和改革局以牙发改投字(2017)24号批准建设,招标人为牙克石市炜烨热力有限公司,建设资金自筹,现已具备招标条件,现对该项目的采购进行公开招标。

2.项目概况与招标范围

采购范围:

水处理设备(详见上传附件)

交货地点:牙克石市工业园区

招标控制价:120万元

交货期:9月15日前到现场

工程质量:合格标准。

3.投标人资格要求

3.1本次招标资格审查方式采用资格后审。

3.2本次招标要求投标人必须是在中国境内注册成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人在国家信息中心主办“信用中国”网站(www.creditchina.Gov.cn)查询是否有失信记录,即截止开标当日评审时未被记入失信名单。

1、投标人必须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2、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财务状况;

3、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4、如行业需要具备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需提供此项相关证书。

3.3投标人开标及资格后审时需携带以下证照原件及电子版扫描件:企业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以上三证或为“三证合一”版的营业执照)、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投标保证金、企业法定代表人代表资格证书或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经办人委托书、必须持有本项目所需货物规格的产品检验报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详见招标公告3.2第4条)、经办人本人身份证。企业信誉业绩资料(信誉业绩只作为评标得分依据,不作为资格审查标准)。提供必须能被身份证识别器识别的有效身份证、提供投标人在项目所在地或企业注册所在地检察机关办理的行贿犯罪查询结果告知函,投标人提供电子版扫描件与原件一致。

3.4本次招标不接受联合体投标。

 

4.投标保证金

投标保证金必须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出,投标人必须将投标保证金在开标前缴入规定账户(以到账时间为准),未按规定缴纳的将作为放弃投标或按无效投标处理。

投标保证金缴入以下账户:

单位名称:呼伦贝尔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政务中心支行

项目名称

标段号

金额(元)

投标保证金缴入账号

牙克石市炜烨热力有限公司热力项目采购(附属设备)五期二次

1

24,000.00

1492 4359 2430

说明:投标人必须按照对应的账号存入投标保证金。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按中标价的10%向招标人缴纳履约保证金(中标人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形式: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的保证担保;从投标人基本账户以转账、电汇或现金的方式缴入)。

5.招标文件的获取

5.1获取方式:网上自行下载(见本公告附件)

5.2招标文件每个标段每套售价500元。售后不退。投标单位务必于开标当日开标截止时间前在现场交至代理机构,否则不能参加投标。

 5.3招标文件网上发布后确需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在网上公布通知所有潜在投标人,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5.4本次招标对投标人的技术、标准要求详见招标文件。

    请潜在投标人密切关注相关信息,未关注者后果自行承担。

6.投标文件的递交

6.1投标文件递交的截止时间(投标截止时间,下同)为2017年9月1日9时30分,地点为呼伦贝尔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三楼开标区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河东新区友好五街西)。

6.2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投标文件,招标人不予受理。

7.发布公告的媒介

本次招标公告同时在中国中国电力招标采购网(www.dlztb.com)、内蒙古招标投标网(www.nmgztb.com.cn)、内蒙古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网(www.nmgggzyjy.gov.cn)、呼伦贝尔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益网(http://www.hlbeggzyjy.org.cn)上发布。

8.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在呼伦贝尔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匿名向招标人提出(潜在投标人不得透露本企业相关信息,如若透露,取消投标资格);招标人于三日内在网站指定版块直接进行回答。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2017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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